谭某某与开平市水口镇得新卫浴门市部、宁波洁谊洁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8-08-27 17:41:25

案情简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得新卫浴门市部(以下简称得新门市部)、宁波洁谊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得新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洁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得新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53001xxxx.7号“花洒(H3004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洁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53001xxxx.7号“花洒(H3004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700元,总计121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是ZL20153001xxxx.7号“花洒(H3004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近日,我方发现被告得新门市部销售的花洒与上述专利完全相同,该产品使用的“JIELIS及图”商标为洁谊公司所有,系洁谊公司所制造,故我方认为两被共同侵犯了我方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得新门市部辩称:1.市场上大量存在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专利属于惯常设计,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被诉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专利权;3.被诉产品来源于浙江省慈溪市亿炼洁具厂,不是洁谊公司生产;4.我方只是个体户,销售量及影响范围不大,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均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洁谊公司辩称:1.我方未生产、销售被诉产品。2.我方与得新门市部仅是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特别关系。得新门市部仅是我方的普通客户,每年向我方采购少量手握花洒头并在当地出售,这些花洒头都是老款式,与被诉产品不同,故被告得新门市部所售的产品绝大部分并非来自我方。3.被告得新门市部在塑料袋、名片上使用我方所有的“JIELIS及图”商标并未得到我方授权,我方也不知情,其行为与我方无关。4.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我方已要求得新门市部立即整改,将我方的花洒产品与其他产品分开展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53001xxxx.7号“花洒(H30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淋浴,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zl20143005××××.X)相比,喷头正面中间出水口的形状和排布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且上述专利四周排水口为圆孔与矩形条状结构相间设计,而对比设计1四周排水口为圆孔内圈为跑道形结构的设计,这些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具有显著差异,与其他对比设计的差异更显著,故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20日,原告来到广东省开平市××濠××住宅小区首层××一间标有“洁利花洒”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式两套花洒,支付72元货款后,取得电脑小票、名片各一张以及用于装产品的塑料袋一个。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的产品及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电脑小票上印有“新濠旗舰店”字样;名片上印有“JIELIS及图”商标以及“洁利”“花洒”“广东省开平市洁利洁具”“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新濠华庭1幢102-104号(新旗舰店)”等字样;塑料袋上亦印有“JIELIS及图”商标以及“洁利”“花洒”“好花洒洁利造”等字样。

原告将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被诉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裹,里面装有被诉产品1个,电脑小票、名片和塑料袋与上述公证处所拍摄的一致。被告得新门市部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两被告认为由于前者属于惯常设计,即便两者构成近似,被告也不构成侵权。

第4752603号“JIELIS及图”商标于2008年1月20日注册,商标权人为被告洁谊公司。上述名片及塑料袋上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为洁谊公司生产,被告得新门市部主张:1.被诉产品不是洁谊公司生产,该产品来源于浙江省慈溪市亿炼洁具厂,因其与该洁具厂之间只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没有齐全的买卖合同或者银行对账,其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2.我方经营者与洁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学,我方有部分产品来源于洁谊公司,我方之前有和洁谊公司协商总代理事宜,但未落实,所以我方才一直在名片、塑料袋和招牌上使用“JIELIS及图”商标。被告洁谊公司确认得新门市部所述的第2点,并主张其对得新门市部使用“JIELIS及图”商标并不知情,且涉案塑料袋是得新门市部自行印制,塑料袋上的电话和地址是得新门市部的,故被诉产品并非洁谊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得新门市部为证明被诉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项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六项外观设计专利号分别为zl20133001××××.1、ZL20133001××××.0、ZL20123053××××.9、ZL20123060××××.4、ZL20133034××××.7、ZL20133031××××.8,授权公告日均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其授权公告的主视图依次详见附件三。2.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以及“Solex”网站公示的花洒图片。得新门市部主张被诉产品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S35013手握花洒、“Solex”网站的P77700、P70901、P71801的产品相同或近似。得新门市部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图片上传时间。3.ZL201430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外观设计在面板和握把处与涉案专利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比设计1,被诉设计与该证据中的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现有设计。

原告以被告得新门市部销售的同一款产品还侵犯其另一专利权为由,亦将本案两被告同时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978号。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支付货款36元,为本案及(2017)粤73民初2978号案共支付公证费3400元。原告还主张维权费用2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广东开平洁利洁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7)纠纷一案,委托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代理费为20000元。2017年7月18日,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得新门市部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其他案件的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才5000元;被告洁谊公司认为律师费发票的时间比《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一日,该发票是否针对本案开具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得新门市部于2004年7月14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暖洁具零售。被告洁谊公司于2010年5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卫浴洁具的制造、加工。

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花洒(H30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卫浴的花洒。经比对,两者喷头正面中间出水口的形状和排布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且两者四周排水口均为圆孔并与矩形条状结构相间设计,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得新门市部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有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实物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诉产品是否为被告洁谊公司生产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洁谊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卫浴洁具的制造,其也确认得新门市部每年会向其采购花洒产品、得新门市部的经营者与其法定代表人是同学关系,由此可知,洁谊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且两被告之间存在较稳定的供销关系,另外,得新门市店的名片及购物袋上均印有洁谊公司的商标,且招牌上的“洁利”二字与“JIELIS及图”注册商标的拼音谐音,由此可知,得新门市店所售的产品与洁谊公司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虽然被诉产品上未标明生产者信息,被告洁谊公司辩称其对得新门市部使用其商标不知情,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是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在被告得新门市部未举证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以及洁谊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被告洁谊公司所生产、销售。

关于被告得新门市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的授权公告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将被诉设计与上述证据1的外观设计逐一进行对比,后者均无前者四周排水口为圆孔且与矩形条状结构相间的这一设计特征,该区别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异,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上述证据3为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根据该评价报告的结论可以推断,被诉设计与证据3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显示照片上传时间,其公示时间是否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仍不确定,即便该证据符合现有设计的时间要件,将被诉设计与该证据的产品逐一进行对比,后者也无前者的上述设计特征,两者也不构成近似。故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洁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被告得新门市部销售被诉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两被告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权费21700元包括公证费和代理费,对其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而支付的1700元公证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其主张的20000元代理费,根据本案标的大小、案情疑难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实际损失、两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另外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两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销售单价、本案与(2017)粤73民初2978号案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得新门市部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洁谊公司赔偿原告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得新卫浴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谭某某专利号为ZL201530014900.7号、名称为“花洒(H30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洁谊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谭某某专利号为ZL201530014900.7号、名称为“花洒(H30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得新卫浴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四、被告宁波洁谊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得新卫浴门市部负担547元,被告宁波洁谊洁具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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