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网络电影涉嫌侵犯著作权案宣判 爱奇艺播放《诡案组之魔影杀手》不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 2018-01-04 17:55:042017年12月26日上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第六法庭,法官开始宣判:“……3被告在此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均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席上的3名代理律师脸上现出一丝轻松的神情。
这是《诡案组》作家王某(笔名:求无欲)起诉中文在线(300364,股吧)、海润影业公司、爱奇艺侵权一案的审判现场。因所著《诡案组》的网络电影的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王某此前将3者起诉至法院。
2017年5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曾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郝婷婷告诉法治周末记者,这是全国首例有关网络电影涉嫌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本案中涉及的“网络电影”到底是不是“电影”,引起了人们关注。
直击:
原告起诉索赔52万元
作家“求无欲”诉称,自己作为涉案小说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未授权任何主体行使涉案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摄制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而中文在线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和摄制权授权给海润影业公司;海润影业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改编并摄制成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摄制权;海润影业未经许可,授权爱奇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部电影,后爱奇艺在网上播放了该电影,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3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其作品《诡案组》享有的著作权、发表致歉声明,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万余元。
去年5月,该案在东城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中文在线公司认为,其与“求无欲”于2010年签署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和《权利转让书》,公司已获得涉案小说完整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该转让合同的期限为永久有效。
海润影业公司认为,其与中文在线签署“许可合同”完全获得了中文在线公司就涉案小说电影改编权的授权,有权利进行电影制作以及在各个渠道的发行和放映行为。
12月26日上午,该案在东城法院宣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中文在线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权利转让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中文在线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了小说《诡案组》的改编权、摄制权,有权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
据此,法院判决3被告在此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均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当庭未表示上诉,3被告表示服从判决结果。
争议:
电影是否包含“网络电影”
法庭认为,该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相关合同中的“电影”是否包含“网络电影”。
在去年5月的庭审中,原告认为“网络大电影”是2014年左右才出现的概念,2010年他与中文在线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存在“网络大电影”的概念,因此“转让合同”中的“电影”仅可能指当时业已存在的院线电影,而不应包括“网络大电影”。
同时,原告认为,“转让合同”未对“电影”的定义加以界定,也没有关于“包括将来随技术、行业发展而新出现的其他与电影、电视剧类似的作品”等表述,据此应该认定其所描述的“电影”指且仅指院线电影。
中文在线则辩称,网络电影并非近几年才出现的新事物,2000年我国台湾地区就诞生了第一部网络电影《175度色盲》。此外,著作权法上的“电影”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网络电影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
中文在线还认为,在爱奇艺、腾讯等主流视频播放平台电影频道项下,都设置了网络电影栏目,同时北京国际电影节也设置了网络电影单元,因而网络电影属于电影,是行业内的统一认识和通行做法。
海润影业公司则认为,“电影”是“院线电影”“网络电影”的上位概念,在现行立法没有确定所谓的“网络电影”的法律概念之前,只能依照现有的法律框架认定网络电影在著作权法上的概念归属。
爱奇艺公司则认为,网络电影在2010年原告与中文在线签订合同时已初现规模,“网络电影”属于电影作品这一范畴。
审理此案的法官郝婷婷认为,在此案中,“电影”一词并非日常生活的一般用语,而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的特定词语。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因而属于“转让合同”相关条款所约定的“电影”。
同时,郝婷婷认为,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出现的时间并无关联,原告仅以网络电影的出现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为由,将网络电影排除在合同约定的“电影”范围之外,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中文在线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了小说《诡案组》的改编权、摄制权,有权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中的“电影”一词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涉案网络电影亦属于“许可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电影”,因而海润影业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此外,关于海润影业公司与爱奇艺公司签订的《视频合作协议》,东城法院认为,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爱奇艺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专家:
合同中应避免模糊授权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指出,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本案中涉及的“网络电影”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简单从分析二者的包含关系入手。
丛立先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本案虽然是围绕着“侵权”在进行,但实际上是合同法上的问题。该案的关键是原告和中文在线签订的有关合同中,是否对“电影”作了明确的约定。
“是不是有明确的边界限制?有没有具体列出授权内容?有没有明确要排除哪几类作品?”丛立先表示,如果合同中明确将网络电影排除出去,那么在本案中“电影”就不包含“网络电影”,如果合同中明确列出授权内容中有网络电影,那么本案中“电影”就包含“网络电影”。
丛立先表示,如果合同中是模糊的授权,而原告又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当时双方约定的“电影”只包括“传统电影”或者不包括“网络电影”,其诉求被法院驳回在预料之中。
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杨安进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所以会就“电影”和“网络电影”是否属于包含关系展开辩论,实质问题并不是相关法律没有对此进行规定,而是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制定得太粗糙,导致后续出现法律纠纷。
“这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现象。这两年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各种问题开始暴露出来。”杨安进告诉法治周末记者,“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网络电影流行之后,可能VR电影又会流行……法律永远具有滞后性,它不可能超前预见各种形式。因此,为了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最好的办法是在合同中明确列出授权内容,或者对授权内容作出限制,一定要避免模糊、宽泛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