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文本有著作权吗

发布时间: 2017-08-30 17:51:03

企业在商业活动中,经常要用心撰写用于各种用途的商业合同,那么这种合同文本有著作权吗?

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合同文本不能主张著作权。这是因为,各类合同文本发挥的是实用技术功能,是为了解决某个领域(如买卖、租赁、承包、运输等)的具体法律问题,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所涉领域的实际情况而制作,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更为有限。因此,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好的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遇到类似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的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因此合同文本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合同文本如果满足最低的独创性要求,仍有可能构成作品。

合同文本创作空间有限,但创作空间有限的智力成果并不必然不能构成作品。例如,随着美甲文化的流行,女孩子都喜欢对自己的指甲进行各种美妆。那么,这些美甲图案有可能构成作品吗?笔者认为,对于多数的美甲图案而言,难以认可其具有独创性,因为其“创作空间”(这里的“空间”指创作意义上的空间而非绘画画面空间)相对有限。首先,女性的指甲盖非常狭窄,这在载体尺寸上就限制了作者的创作发挥;其次,尽管美甲者理论上也可以采取“微绘画”技术将某幅作品绘制到一个指甲盖上,但是,美甲的功能决定了很少会有人用放大镜欣赏指甲上的美术细节,所以这实际上只是一种浪漫的假设;最后,常见的美甲图案的内容大多由公有领域的素材构成,而作品载体的限制也使得对这些素材的汇编、组合难以显示出足够的个性化。

然而,“创作空间有限”并不等同于“唯一性表达”。所谓唯一性表达,是指对于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几种有限的表达方式。例如,对于万有引力定律进行简单描述形式有限并且趋于相同。而“唯一性表达”规则,则是指如果一个智力创造的成果在表达形式上是唯一的或少数几种,那么无论它是否具有独创性都将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换言之,这种条件下的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无需判断其创造性。原因在于,在唯一性表达的前提下,他人如果要表达同样的思想也只能采取与第一个作者雷同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思想与表达混同,如果将这种唯一性表达以权利的形式赋予少数作者所有,将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垄断。与之相对,“创作空间有限”是指表达的方式并非唯一或者有限几种,但是由于创作空间狭窄,导致不同智力成果的表达仍有差异,这种差异多数难以达到较高的独创高度。但是,如前文所述,难以达到不代表不能达到,创作空间狭窄不代表表达唯一,虽然指甲盖面积小,但是仍然可以设计出各种不同的图案,如果在细节上表现出较高程度的独创性,仍然可以构成作品。同样,合同文本由于要符合法律规范,在撰写上方式相对一般文本并不特别丰富,但并不是每份合同的撰写都能很容易通过简单模仿他人文本达到“准确而简洁的”的高度,因为这需要撰写者精通法律规则和语言表达,这也证明给某些表达完美的合同赋予著作权事实上并不会形成不合理的垄断。

著作权的“本意”并不要求智力成果比他人现有成果先进或高明,或创作出了他人不能轻易完成的成果,只是要求劳动成果是独立完成的结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法律判断而非艺术评判,根据“美学不歧视原则”,独创性是没有最低限度的。实际上,独创性只是强调禁止抄袭,只要是自己创造,有一定的个性元素,即已足够。关于类似问题,法院在王某与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进行了经典的阐述——“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一个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满足4个要件:一、该作品市场价值较高,有人愿意为此付费;二、创作这些作品有一定的投入成本,包括时间、脑力和财力;三、作品的偶合概率小,著作权交易成本和执法成本低;四、与现有表达相比,该作品具有显著的差异。”对照这4个要件,笔者认为,精心撰写的合同文本,只要具有个性化元素,就完全可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作者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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