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 2017-11-28 17:31:10

摘要:在对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的概念、内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结合两则典型案例考察,分析其产生的背景和原因,围绕如何运用法律规制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研究,提出了健全和完善相关立法、强化行政执法力度、提高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公信力、增强公众版权意识等对策措施。

关键词: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7)10-0050-04

一、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概念与内涵

(一)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概念界定

关于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概念,政府机构、专家学者对其概念的界定各有不同。国家版权局对盗播行为的基本界定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简称:ISP)运用播放器软件,将定向搜索、定向链接等服务提供给公众,并通过直接定向搜索、链接到盗版IP地址,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损害了公共利益,即为网络盗播行为。

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任建新律师将盗播与盗链作为一个整体来界定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概念,他认为,盗播实质上是指网络视频盗版行为,即网站在无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便擅自播放其视频的行为。盗链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不提供服务内容,通过技术手段绕过其他有利益的最终用户界面,直接在自己的网站上向最终用户提供其他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内容,骗取最终用户的浏览和点击率[1]。

中视影视宣传企业工作室对盗播行为概念的界定如下:从宏观层面上看,影视剧作品视频门户网站在未经授权或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播放行为,其中盗播行为的主体包括移动视频APP、电视台、在线播放网站等。从微观层面上看,电视台盗播影视剧作品的行为,特指电视台未从合法授权单位购得该影视剧作品的播出权,便擅自在该台播出该作品的行为[2]。

关于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首先应辨析网络盗版与网络盗播的关系:许多专家学者在网络盗版与网络盗播的称谓上略有不同,笔者通过阅读文献资料及互联网上的咨询信息,发现网络盗版与网络盗播之间的关系,盗播实质上就是网络视频盗版行为,它囊括在网络盗版之中,属于网络盗版的一个分类;而网络盗版的内容更广泛,它既包括视频盗版,也包括出版物、光盘、网络音乐的盗版。

综上所述,国家版权局、国鹏律师事务所任建新律师、中视影视宣传企业工作室都对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概念做了界定,笔者认为,所谓盗播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影视剧作品的网络盗版行为,是网络视频站点通过向公众提供定向搜索与盗链服务,在未经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或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播放其作品,骗取公众的点击率和网络带宽,并联合广告联盟攫取巨额广告费用的一种网络侵权行为。

(二)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内涵界定

关于网络盗播行为内涵,实质上是指网络盗播行为的主要内容与特征。首先,需要对网络盗播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进行研究。

网络盗播行为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其划分标准进行,具体包括两点。其一,根据网络盗播行为的内容不同,可将其盗播对象分为影视剧作品和影音唱片文件两种。其二,根据传播媒介或终端的不同,可将其盗播途径分为传统电台、网络途径及移动终端三种。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延伸扩展,通过运用网络途径进行盗播已成为一种变化趋势。

按照现今流行的盗播方式,可将网络盗播行为的方式划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网络盗播者最早购买过该播放内容的播出权,但是在过了播出期限以后仍然通过以上三种途径中的一种或多种播放该内容。

另一种是网络盗播者在根本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盗播内容,私自以营利性为目的进行播放。其次,作者对网络盗播行为所表现的特征进行总结与综述。与传统著作权相比,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新型的权利。而其重要特点是此类侵权行为兼具手段便捷与获利巨大等。

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不同于传统的盗版行为,无需通过媒介,只需运用便捷的计算机操作便可将著作权人的影视剧作品上传到自己的网站上。网站的点击量直接影响其广告收益,增加点击量的具体办法是在网站上投放庞大的影视剧作品。为攫取高额利润,部分网络视频站点铤而走险,企图通过盗播来增加点击率,进而攫取高额的广告费以维持生计。

另一方面,政府的行政监管能力弱化导致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盛行。监管部门对盗播行为的事前监管不力,加之行政执法的力度也相对薄弱;由于受到网络盗播行为随机性因素的干扰与其难以监控性的阻力,导致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国家版权局和网信办)在进行具体案件的行政处罚上受阻。

二、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产生的背景与成因分析

(一)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产生的背景

在互联网广泛普及的今天,影视剧作品的放映与播出不单是以传统媒介的方式进行,网上观影逐渐走入大众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欣赏影视剧作品的方式之一,为公众提供了便捷的观影平台。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通过向各大电影院线、卫星电视台以及视频网站授权并出售其制作的影视剧作品,获取其应得的版权费;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视频站点正在吸引着比电视台更庞大的用户群体,并且这些流量能够直接通过广告投放变为现实的利润[3]。

电影院线通过向社会公开放映电影作品收获票房,卫星电台通过上星电视剧作品赢得收视率,而视频网站服务商在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在其网站上传影视剧作品,获取用户点击率;同时,视频网站通过与广告商合作,将网络流量通过广告投放转化为可观的网络收益。因此,这种互利共赢的作法极大地推进了文化产品的繁荣发展。但是,在巨额利益的驱使下,部分视频网站在未经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肆意盗播盗链正版影视剧作品,并在其网站上非法传播,给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对正版视频网站也构成了极大地威 胁;此类行为均触犯了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众所周知,影视剧作品的创作过程十分艰辛,它凝结了创作者智慧的结晶,盗播盗链行为明显是对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智力成果的侵犯,愈演愈烈的网络盗播行为显然不利于我国文化产品市场的繁荣,严重影响了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典型案例考察

据相关资料显示,某文化传播公司因在网上发现某网络公司未经授权就在旗下的门户网站上播放其所投拍的电影《故事》,某文化传播公司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某络公司侵犯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最终判决的赔偿金额让人意外,法院判决,某网络公司仅赔偿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与律师费)总计1000元。[4]

结合笔者所掌握的相关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不难发现,虽然近年来我国影视剧作品著作权网络纠纷案件胜诉的次数不断升高,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制定标准清晰、层级分明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仅规定了50万元封顶的判赔标准,所以往往造成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虽胜诉,但赔偿的金额无异于杯水车薪,这对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极不公平,特别是针对花费高昂的制作成本拍摄出来的被盗播盗链的影视剧作品非常不公平,这不利于激励著作权人创作出好的作品。下面介绍另一则关于影视剧作品盗播侵权行为的案件。

根据人民法院报刊文报道:(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其享有对综艺节目《我是歌手》第二季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权为由,将风行网的运营公司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乐视网认为未经其许可,风行网不应擅自在网上对该节目进行播放。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5]。该案件最终于2014年7月10日审结,判决结果为判令风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乐视公司损失50万元[6]。

笔者认为,作为当下最流行的娱乐综艺节目,风行网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与许可的情况下,肆意盗播盗链《我是歌手》第二季,对乐视公司对其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作为当下最受观众喜闻乐见的综艺节目,《我是歌手》第二季的制作成本较为昂贵,单期节目制作成本在500-600万元[7],结合本案法院对风行公司的判罚结果,可知法院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最高判赔标准进行判罚的。然而,这种网络盗播行为对《我是歌手》第二季的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失绝不是50万元就能够弥补的。

综合分析以上两则案件,笔者认为,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时有发生且愈演愈烈,两则案件都有相似之处,例如原告在判赔标准问题上均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50万元的判赔标准略显陈旧,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这些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标准清晰、层级分明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所致。法官在裁判具体影视剧作品著作权网络纠纷案件时又总在“打太极”,较低的赔偿金额使得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真正的补偿,有时还会适得其反,纵容了侵权行为。

(三)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成因分析

通过对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概念与内涵进行界定,关于何为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有了初步的认识,对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危害也有了相关程度的了解。现就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发生的原因进行界定。导致盗播行为发生的成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视频网站间竞争加剧,版权成为核心竞争力[5]。视频网站发展模式雷同竞争较为激烈,仅在播放内容上略有不同,其在运营与盈利模式上大致相同,因此,视频网站在影视剧作品著作权的内容上与众不同,独树一帜。

另一方面,版权成本攀升,也使得视频网站对购买版权望而却步,有些便通过盗版模式维持平台运转[5]。部分网络盗播视频网站为了节省购买价格高昂的影视剧作品版权所需的费用,不惜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的红线,对正版视频网站的影视剧作品进行盗播盗链,并联合广告联盟,从广告在视频网站的投放牟取暴利,在被诉讼后利用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企图减轻因盗播所带来的惩罚,最终达到以极小的付出换取巨额回报的目的。法律专家认为,盗播行为的频发,透视出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乏力[5]。结合对以上两则案例的考察与分析,笔者认为,违法成本偏低是造成部分视频网站不惜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红线进行网络盗播行为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法律不对网络环境中的复制和传播行为作出适当的规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因为其作品无限次地在网络中被复制和传播而受到巨大损失,从而打击其创作作品的积极性[8]2。

三、网络环境下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面对网络环境下愈演愈烈、肆无忌惮的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作为影视剧作品的制作者和出品方,在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面应该更加重视。笔者认为,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与普及,我国应从立法、行政执法、司法以及公众版权意识四个方面来对网络环境下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加以规制,以规范和净化影视剧作品的网络环境,保护我国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激励影视剧创新。

(一)健全和完善相关立法

由于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被盗播影视剧作品的赔偿标准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即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标准变成了盗播视频网站的天花板,由于没有制定层级分明、权责明晰的赔偿细则,加之网络盗播方常常利用“避风港”规则规避风险,使其赔偿被盗播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的金额微乎其微,因而,即使有时被盗播的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人胜诉,但其所承受的损失远远大于其获得的赔偿金。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和健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两项法律法规,建议引入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制定严格的、层级分明、权责明晰的版权赔偿标准与赔偿细则,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

(二)强化行政执法力度

在完善了我国的相关立法之后,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便有法可依,由于我国目前管理文化市场的行政执法部门主要是文化市场稽查大队,该部门具体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电影放映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监控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在网络环境下,对影视剧作品盗播盗链行为的监控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导致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对盗播行为的监控力度仍然不够,根据笔者所掌握的知识,在我国党委宣传部门下设网管办,而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又下设文化市场稽查大队,为了能够更好地强化对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建议由机关党委和政府部门共同牵头建立一个针对网络文化产品监控和保护的联合部门,做大做强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监管机构,为繁荣我国文化产业提供保障。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司法方面,首先,要进一步完善审判体系,加大司法机关审判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全面保障影视剧作品的作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法制是否健全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公平与正义,法制的健全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石。法制建设必须与当前国家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紧密结合,真正做到司法公正。最后,紧密结合当前形势,在国家推进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进程中,认真总结在知识产权法院试点区的成功经验,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在全国司法机关范围内的建设;严格招录具有专业素质的法律人才,不断壮大司法人员队伍;加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力度,全面实行司法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以增强各地的知识产权裁判力量,提高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整体素质。

在网络环境下的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我国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司法程序审理相关影视剧作品盗播侵权案件,进一步提高审判网络环境下的影视剧作品盗播侵权案件的公正与时效。

在版权补偿金制度引入我国《著作权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著作权法》中关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认真研究,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并向社会公布,为各级人民法院更有效地审理相关知识产权案件提供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影视剧作品著作权盗播侵权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就如何界定出层级分明、权责明晰的版权赔偿标准进行深入研究,更好地发挥司法救济的作用,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应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积极探索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提高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水平和能力。

(四)增强公众版权意识

能否从根本上杜绝影视剧作品盗播行为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有赖于公民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培养。加强普法教育是公民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途径,通过向公众广泛宣传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大力提高公众的版权意识。当前,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制度保障前提下,我国互联网管理与执法机关还应联合宣传部门加强对公民知识产权法律的普法力度,同时公民应当从我做起,认真学习知识产权法方面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版权网络盗播等侵权案件,将理论付诸于于具体的实践中去,培养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实现版权观念的共同进步。同时,积极协助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和相关执法机关共同打击网络盗播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江晓清.百度盗播盗链法律有说法[N].天津日报,2013-12-5(11).

[2]中视影视宣传企划工作室.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将向盗播网站提出巨额索赔[EB/OL].(2007-1-23)[2015-3-30].

[3]木岩.盗播:小网站的大危害[N].中国文化报,2011-7-8(5).

[4]马钰朋.打击盗播不能不靠司法发力[N].法制日报,2014-11-13(7).

[5]吴学安.网络盗播凸显视频版权保护缺位[N].人民法院报,2014-1-30(2).

[6]刘晓燕.风行网播“我是歌手”第二季构成侵权被判赔50万[N].人民法院报,2014-7-12(3).

[7]孙海红.《我是歌手》进入决赛盘点:谁是背后最大的赢家?[EB/OL].(2014-3-28)[2015-3-30].http://www.qianzhan.com/analyst/detail/220/140328-8fa7b4ac.html.

[8]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雎华阳,男,陕西渭南人,法学硕士,陕西新华出版传媒集团本部副主任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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