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业打假行为法律规制的探讨

发布时间: 2018-03-01 11:08:49

2018年春节购物期与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距离很近,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行为又有抬头之势,本文对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探讨,以利市场秩序的稳定健康和社会秩序的诚信公正。 一、职业打假者的法律定位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权益“受本法保护”。职业打假者,因其牟利之目的、知假买假难以与“欺诈”关联以及难以归属于“生活消费”等原因,其所实施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并索取惩罚性赔偿的行为,难以适用《消法》第55条。虽然“知假买假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惩罚性赔偿,但“职业打假者”因其牟利性、职业性,理论上应该被排除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外。

应精细区分普通知假买假者与职业知假买假者。普通知假买假者不以“知假买假”为职业,更不以“知假买假”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在中国大陆法律体系中,可定位为特殊的“购买者”(“购买者”的外延大于“消费者”),而职业打假者,则属于职业性的牟利性的特殊知假买假者。在《食品安全法》中,基于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以及监管力量的薄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食药司法解释》)第3条中采用“购买者”一词,赋予普通知假买假者在食品药品领域内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既是法益保护的特殊需要,也是有意识地引导普通的非职业性的非牟利性的“知假买假者”,朝着具有公益性质的行政举报人方向发展。重庆、四川、河南、深圳等地法院近年来均出台了“排除职业打假者获多倍赔偿”的司法文件。

二、实体法上准确适用职业打假中的惩罚性赔偿

(一)在非食品药品领域

《消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在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可要求“退一赔三”,但适用该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第68条明确指出“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但反观职业打假者,并未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判断,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便已经对可能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结果知悉,在此情形下依然购买的行为便不符合遭受欺诈时所具有的要件,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在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所发布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的回函中,也明确认定:知假买假者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普通知假买假者”尚且不存在“受欺诈”,不能适用《消法》第55条,则“职业打假者”更应该排除在《消法》第55条的适用主体之外。

(二)在食品药品领域

虽然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第3条,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购买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但是,综合《食药司法解释》及《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后,发现:只有在生产者、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商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豁免情形外,其生产与销售的“食品、药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时”,才可适用《食药司法解释》第3条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而且,最高法院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支持食品领域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该知假买假者构成消费者”。因此,职业性的牟利性的“职业打假者”应排除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适用主体之外。

三、程序法上严格规范职业打假行为

第一,行政执法机关、复议机关等部门应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对相关举报或投诉及时受理、及时调解或查处、及时复议。完善管理办法和流程,有效规制职业打假者的过度维权、纠缠投诉等不合理行为。

第二,市场监管机关应在程序上仔细区分普通知假买假者与职业打假者,要求举报者补充提供身份情况证明、消费关系证明、消费目的证明,要求其配合核查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职业打假者若以市场监管机关前述要求不合法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结合个案情况可以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或诉讼请求。

第三,司法部门在商家能提供健全的进销货凭证与台账、所售商品随货标识、产品或服务标准以及无主观过错方面的证据时,可适当加大职业打假者的举证责任,必须坚决打击恶意纠缠甚至栽赃陷害、敲诈勒索经营者或生产者的职业打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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