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采购失信惩戒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12-27 17:35:39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各有关代理机构、各有关供应商:
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系统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等要求,为加快推进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现将《福州市政府采购失信惩戒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州市政府采购失信惩戒制度》
福州市财政局
2017年11月29日
福州市政府采购失信惩戒制度
第一条 加快推进福州市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按照“守信激励、失信约束”的原则,严厉打击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营造公平竞争、改善营商环境、高效开展市场经济活动,降低市场运行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提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建议》(国发〔2015〕51号)及《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社会信用建设规划提升城市信用水平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榕政办〔2016〕261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福州市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失信惩戒管理。
本制度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制度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制度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开展惩戒,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准确、鼓励修复”的原则。
第四条 失信惩戒的对象为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严重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
第五条 严重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5)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6)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7)供应商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8)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0)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11)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12)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13)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14)违反条例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15)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16)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17)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18)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19)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20)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条 严重供应商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2)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3)中标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4)中标人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5)中标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6)中标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7)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8)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9)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10)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2)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13)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4)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15)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16)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17)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8)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19)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20)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2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严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5)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6)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予以惩戒:
(1)供应商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情形的,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
(3)供应商违法经营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4)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同时对不构成违法,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诚信行为也应当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5)对失信评审专家可视情作出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处理结果,并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建立福州市政府采购信用档案,构建福州市“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信用信息平台,在政府采购领域建立了失信主体“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制度,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不良行为的,在一至三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同时将相关信息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和福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提供各政府部门共享利用,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8)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9)在评审专家选聘及日常管理中查询有关信用记录,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10)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11)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选选择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条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多部门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跨部门联合惩戒:
(1)对失信责任主体违反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2)各部门在主管领域内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3)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依据或参考。
(4)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5)对失信责任主体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
(6)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7)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依法 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自然人)及失信责任主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8)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9)对失信责任主体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其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10)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11)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从严审核。
(12)在实施优惠性政策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
(13)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14)对失信责任主体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15)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16)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7)失信责任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18)在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19)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0)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生产等许可证予以限制。
(21)将失信责任主体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管。
(22)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23)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24)将失信责任主体和以失信责任主体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釆取行政监管措施。
(25)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失信责任主体信息。
(26)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7)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取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各类失信责任主体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第十条 做好各级政府采购信用记录登记及信息推送工作。在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设立信用记录登记、查询系统(可连接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网站),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由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录入市政府采购网,同时将信用记录信息逐级推送到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 、“信用福州”网站。
第十一条 做好各级政府采购信用记录查询工作。在各级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工作。
第十二条 做好各级政府采购信用记录使用工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了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并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查询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选聘方面,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及时予以解聘;所有评审专家在评审前均已签订评审责任书,对自己的评审行为承担责任;多次启动监督检查、重新评审纠正对评审专家的错误评审行为。
第十四条 及时有效地收集汇总政府采购市场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建立统一的信用公示和查询平台,及时将信用信息使用情况反馈至财政部,形成“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