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7-11-23 17:19:33为贯彻落实《福州市关于落实社会信用建设规划,提升城市信用水平的工作方案》(榕政办[2016]261号)和《关于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6]264号)文件精神,加快我市政府采购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全市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我局特制定《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具体如下:
一、实施对象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对象,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一)政府采购领域各主体守信行为认定:
1、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其守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行为: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除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其守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行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3、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其守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行为。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2)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3)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4)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5)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6)前三年内,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二)政府采购领域各主体严重失信行为认定:
1、供应商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2)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3)中标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4)中标人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5)中标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6)中标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7)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8)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9)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10)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2)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13)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4)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15)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16)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17)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8)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19)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20)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2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2、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5)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6)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7)供应商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8)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0)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11)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12)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13)违反条例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14)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15)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16)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17)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18)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9)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5)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6)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二、实施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守信对象和失信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守信激励措施:
(1)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2)一级预算主管部门选择守信的社会代理机构来建立本部门代理机构库;
(3)在审核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优先推送诚信专家。
(二)失信惩戒措施:
1、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予以惩戒:
(1)供应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采购代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5)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6)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7)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8)评审专家有上述第(5)、第(6)、第(7)情形的违法行为,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评审专家具有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2、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1)对失信责任主体违反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2)各部门在主管领域内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3)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依据或参考。
(4)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5)对失信责任主体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
(6)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7)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依法 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自然人)及失信责任主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8)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9)对失信责任主体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其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10)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11)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从严审核。
(12)在实施优惠性政策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
(13)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14)对失信责任主体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15)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16)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7)失信责任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18)在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19)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0)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生产等许可证予以限制。
(21)将失信责任主体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管。
(22)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23)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24)将失信责任主体和以失信责任主体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釆取行政监管措施。
(25)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失信责任主体信息。
(26)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7)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取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各类失信责任主体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3、失信“黑名单”退出机制
(1)失信供应商在处罚期满后(一至三年内)退出黑名单,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失信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罚期满后(一至三年内)退出黑名单,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可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失信评审专家在处罚期满后(三年)退出黑名单,满足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条件,可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三、实施方式
1、完善我市政府采购信用档案,在福州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上专设我市“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信用信息栏目,在政府采购领域建立了失信主体“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制度。
2、做好市级政府采购信用记录登记及信息推送工作。福州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已经设立信用记录登记、查询系统(可连接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网站),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由市财政局予以记录,并录入市政府采购网,同时将信用记录信息逐级推送到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网站、“信用福州”网站。
3、做好市级政府采购信用记录查询工作。在市级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工作。
4、做好市级政府采购信用记录使用工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了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并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查询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5、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选聘方面,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及时予以解聘;所有评审专家在评审前均已签订评审责任书,对自己的评审行为承担责任;多次启动监督检查、重新评审纠正对评审专家的错误评审行为。
6、加强采购人在履约验收环节信用情况的监督。一是建立合同公告制度,规定采购人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须将合同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二是建立是未中标人参与验收制度,规定采购人验收时须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申请参与验收的未中标人。
四、工作要求
1、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2、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做好相关技术保障,建立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用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3、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本部门市级情况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将信用信息使用情况反馈至财政部。